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4-北簡-212-202503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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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國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580元,及其中284,202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25元,及其中269,470元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18,525元(含消費款269,470元)未清償。嗣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被他人倒會而無法 清償,之後會與原告協商,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318,525元(含消費款269,470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嗣友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18,525元(含消費款269,470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被倒會而無法清償債務,希與原告協商償還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318,525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4,3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