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EV-114-北簡-2130-202503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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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釋貫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釋貫 寬」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