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EV-114-北簡-218-202503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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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昭珠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豆3.0」、「宮本武藏」,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施昇輝」、「何依琳」、「明麗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原告,即經網路搭訕裝熟,趁機遊說註冊加入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使原告瀏覽後誤信為真;旋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待原告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即由被告受其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先取得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假憑證),佯裝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於113年3月8日9時許在原告之住所與原告會面收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然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被告自白 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判處:「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縱係屬實,亦非得以解免其責之合法事由,是其所辯,即難憑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