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4-北簡-219-202503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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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林嘉琦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4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基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4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先位)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46頁)。其變更前、後之訴,僅係針對司法實務對於時效完成法律效果之見解為法律概念上之調整,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合於前述規定所之要件,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執以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然而,原告當時係以消費借貸為由,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但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再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5年2月28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3年,於98年2月28日即已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13年間始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之拒絕給付而確定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票據權利既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爰先位依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備位依票據時效抗辯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僅陳 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無提出實質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惟票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提出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須待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購車並申辦新臺幣35萬元之車貸,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但對於該筆貸款究係向被告或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系爭本票係交付予被告或安泰銀行、是否逕將核貸款項支付予被告以清償購車價金等情,均陳稱已無印象、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7、4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法律關係之詳細內容為何,尚且無法為具體完足之說明,遑論舉證。其基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5年2月28日,依上述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3年,而於98年2月28日即已完成。被告復未提出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時效抗辯,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起訴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五)惟依上述,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並經債務人行使時效抗 辯後,所消滅者仍僅限於債權之請求權,債權本身仍然存在。系爭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既未全部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 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考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基於抽象之法律概念區別而生,且債權本身與債權請求權間亦無明確之比例可言,故酌量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林嘉琦 安泰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5萬元 94年11月29日 95年2月28日 備註: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84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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