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4-北簡-2190-202503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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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陳雅柔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孝毅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孝毅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雖 以「楊孝毅」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楊孝毅」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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