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EV-114-北簡-2193-202503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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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葉毅弘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3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8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