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EV-114-北簡-2199-202503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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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曾英吉 現於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明鎮、張洛銘、王維德、王杰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明鎮、張洛 銘、王維德、王杰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表明本件國畫買賣交易過程之原因事實 、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逾期如有 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以「黃明鎮、張洛銘、王維 德、王杰」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黃明鎮、張洛銘、王維德、王杰」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訴。又原告起訴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黃明鎮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購買原告國畫為由,以原告自行使用煙霞雙宣26張,1張35㎝×135㎝,共需26張,原告告知其中16張,1張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外10張,1張2萬元。然被告收到國畫不付款。另被告張洛銘一口氣詐了10張國畫不理會等語,惟本院依職權查知原告自104年8月間迄今均在監服刑,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則原告於在監服刑期間之112年4月起如何與被告就宣紙購置、國畫買賣、國畫交付等事項為意思表示並達成合意,及相關交易過程、如何交付買賣標的物、送達之時間及地點為何等原因事實均有未明;再者,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明鎮向其購買國畫26張未付款,被告張洛銘詐欺其10張國畫,則原告所謂36萬元究係僅就被告黃明鎮購買之國畫26張計算?抑或包含被告張洛銘詐欺之10張國畫?及關於請求被告王維德、王杰共同給付原告36萬元之原因事實為何亦均未見原告敘明,且未提出供釋明或證明之證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欠缺合理之依據,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