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EV-114-北簡-221-20250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蔡羽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原告所設立「iRent 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承租期間自113年4月23日12時59分起至113年4月24日15時00分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呂明峰使用,嗣呂明峰在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道0號213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發 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初估修復費用高達1,709,934元,而參系爭車輛市價約為660,000元,因維修費用高於車輛市價數倍,不具修繕之價值,顯已達無法修復程度,請求被告按系爭車輛之市價賠償660,000元;又系爭車輛毀損已達無法修復程度,被告應賠償以20日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70,000元(計算式:每小時租金350元,每日租金以10小時計價為3,500元,3500×20=70000),原告另支出拖吊費7,275元,合計737,275元(計算式:660000+70000+7275=737275),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37,27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 單、租金費用表、系爭租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權威車訊440期車價表、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車損照片、南華汽車有限公司簽認單暨拖吊費統一發票、焜信汽車有限公司拖車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 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㈨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應由乙方負責。」、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見本院卷第21、23頁)。 ⒈次查,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後,將之交與呂明峰駕駛期間發 生事故,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有汽車出租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9、55頁),而系爭車輛經估修後,修繕費用高達1,709,934元,亦有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5-53頁),復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660,000元,亦有權威車訊440期車價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如原告欲將系爭車輛修復,勢必需支出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價數倍之費用,則系爭車輛顯無修繕之價值,而達不能修復之程度,足堪認定,是原告將系爭車輛直接報廢,請求按系爭車輛之市價賠償,應屬可採。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價660,000元,洵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毀損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20日以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又系爭車輛每小時租金為350元,每日租金以10小時計算為3,500元,亦有租金費用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0,000元(計算式:3500×20=70000) ,亦洵屬有據。 ⒊又原告委託南華汽車有限公司、焜信汽車有限公司拖吊系爭 車輛,支出拖吊費7,275元(計算式:3675+3600=7275),亦有南華汽車有限公司簽認單暨拖吊費統一發票、焜信汽車有限公司拖車費統一發票可按,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7,275元,亦洵屬有據。 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37,275元(計算式:660000+70000+72 75=737275)。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737,275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