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EV-114-北簡-223-20250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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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邱建銘 被 告 吳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訴外人即潘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冏」、「阿文」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人員及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起,建置虛假之「國喬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使用LINE與被害人聯繫,嗣原告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原告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原告相約於112年10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W Hotel大廳內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3萬4,840元,被告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7-11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收款憑證單據」(均蓋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至詐欺集團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不詳據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約定書及單據,置於背包內,丟包在不詳公園,由潘姓少年拾取後,依約前往W Hotel,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交付前揭偽造之契約書、約定書及單據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43萬4840元給潘姓少年,潘姓少年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不詳公園,將贓款丟包在草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原告的請求沒有道理,我沒有拿這筆錢, 原告應該要去找車手,這筆錢沒有經過我,且我只是列印收據,我也被判刑,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200,000元,且被告因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自白,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及第16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審查屬實,且被告亦自陳有列印收據,也被判刑等節,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列印收據等文件再交由面交車手行使交付與原告而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角色,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上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000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沒有拿這筆錢,原告應該要去找車手,這筆錢沒 有經過我云云,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以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自應負賠償原告損害全部之責,是被告上開辯解,容非可採,附予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