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4-北簡-2232-202503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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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周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濰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敘明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和金額,並提出證據,且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如有未補正 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訴之聲明固記載「被告應賠償住院開 刀醫療費及傷病期間無法工作費用,跟精神賠償費用、第二次住院開刀醫療費用」,惟未載明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聲明並未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原告起訴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為「因本身住院開刀,幾乎花光身邊的錢,所以可以對方賠償後再來繳交裁判費用」,是原告並未載明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和金額,且未提出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欠缺合理之依據,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