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EV-114-北簡-2265-202503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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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楊雯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95,561元(含本金269,716元,及其中154,499元 加計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