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4-北簡-2272-202503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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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豐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 告 張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完足, 且未陳報繳納該裁判費之價額計算方式及依據,查原告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返還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車牌號碼資訊均 詳卷)等。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本件返還牌照及行照之部分,性 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顯為財產權 訴訟。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括得繼續以該小 客車營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聲 明所示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前應負擔之車輛 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人損害賠償之責 任,此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書列舉之各項情事即可知悉,是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範圍之情形,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徵以,按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 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 文於民國87年1月14日之增訂理由,即為:「將現行計程車牌照 發放政策,由原來行政命令規範,修訂由立法予以明文規定。藉 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 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 由此可知在公路主管機關採行計程車領牌數總量管制之情形下, 一般車輛並無法直接申請取得計程車牌照。再細繹系爭經營契約 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提供其持有營業車額,由被告提供車輛 ,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被告以其車輛取得、使 用原告之計程車牌照、行照開始執業,足見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 ,即為其所能提供營業車車額之客觀交易價值。惟前開車額顯然 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客觀上之經濟及實際利益亦難以金 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 之客觀利益,更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數額(即價額為165萬元),定為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亦稱相合。據上,本件計算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20,805元,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為19,305元,即應原 告如數補繳。至於,由原告所提卷存之契約書內容,雖可計算原 告因該契約書履約時所應得之服務費或違約金等款項,但仍為兩 造締約如未經終止時原告可收取之收益,但此仍非前述原告主張 終止或解除契約於本件請求返還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行照時,原 告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另該車牌2面及行照1枚申請之 行政規費40,000元或現知可能已經發生之罰鍰(包括未定期檢驗 遭舉發之部分)等等,均亦非原告於本件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 之全部,尚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續以營業獲取收益、 免於被告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 給付義務、或可能連帶債務等等利益範圍,仍屬有別,難以之作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19, 305元,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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