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4-北簡-232-202503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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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永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 告 賴麗珍(即彭志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2303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志強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彭志強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彭志強使用。彭志強嗣於113年12月10日駕駛該車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係彭志強之繼承人,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彭志強沒有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聞報導畫面截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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