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EV-114-北簡-2328-202503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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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蔡侑廷 被 告 詹濰愷 詹文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3時55分至112 年6月24日18時31分許,在社群軟體MESSENTER(成淵高中)班級群組「因為冬瓜,所以西瓜」,因班級謝師宴暨同學會餘額退費事宜,無端以「要不要動點腦想一下」之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疾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經查,被告詹濰愷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被告詹文菖住所在同上門號3樓,有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隨卷外放);又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在班級群組,因班級謝師宴暨同學會餘額退費事宜,無端以「要不要動點腦想一下」之語公然侮辱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而臺北市立成淵高級中學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有成淵高中資訊網頁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地等,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地域間無上開特殊性可言,僅有間接關係或常出於偶然不確定,或為原告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者,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宜採限縮解釋,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3號、112年度北小字第5001號、109年度訴字第2846號、108年度訴字第3925號、第3636號、第2149號、第1356號、第8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7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8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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