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簡-235-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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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雖係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然兩造間簽訂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未完成契約義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因有債務整合需求,輾轉與被告公司之 業務員即訴外人楊政豪聯繫,被告宣稱可為原告進行債務整合,故雙方於113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若申貸成功後之約定服務費報酬之擔保。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並未成功為原告找尋符合約定申貸金額之貸款公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並未成就,且原告亦未違約,被告竟持系爭契約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已提異議),聲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既無達成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之條件,原告亦無違約,被告自無對原告有給付報酬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顯然已不存在,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㈡系爭契約第1條僅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參 佰貳拾萬元整,本金額係甲方願貸款之總金額。」關於貸款之利率、期數、擔保品等相關貸款條件雖未特別約定,然衡諸常情,亦為申辦貸款之重要考量條件,一般人申辦貸款非僅需成功貸款金額即符合需求,而無視其他貸款條件,故依常理雖僅記載願貸款金額,然而所有貸款條件仍須原告同意始符常理。兩造簽約後,原告均積極提供所需資料,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楊政豪首先告知可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進行貸款,惟最終告知未通過申貸審核,嗣後,楊政豪再向原告稱可改以企業名義,再次向中租迪和公司進行貸款,原告更配合提供資料申辦「豐其企業社」之稅籍資料,惟最終仍未通過中租迪和公司審核,且被告從未提出任何中租迪和公司核貸建議書供原告審酌。楊政豪後又向原告告知,另尋得民間借貸金主可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尚須先扣除70萬元之6%即42,000元,顯為不符合原告所需之貸款條件,且縱使被告提出民間借貸金主之借貸契約,亦屬民間借貸業者之單方借貸條件,並非原告同意之借貸條件,此情可見楊政豪向原告稱:「再麻煩您這幾天就要回覆我您是要之前320萬的方案還是金主70萬的方案。」足見楊政豪仍在詢問原告要選擇哪一方案,並未取得原告同意。惟楊政豪卻不斷要求原告應配合辦理對保,否則即屬違約,仍應給付576,000元之違約金,顯然強迫原告需接受完全不符委任意旨之貸款條件,被告即持以原告所簽發擔保系爭契約服務報酬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後續強制執行。而解釋契約本應從該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系爭契約雖僅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320萬元,然除貸款金額外之其他貸款條件,衡諸常情本應為一般貸款之人所考量,並非只要被告尋得願意借貸之金主或可貸得金錢,原告即有配合對保之義務,何況被告根本未尋得願意借貸320萬元予原告之融資公司或金主,原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更當無配合對保之義務,亦無任何違約情事。從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得符合委託意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報酬及違約金予被告之義務,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被告所提出之配合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原告於本案前 均無看過,且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對話紀錄中,未有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楊政豪提供給原告審閱之紀錄。而系爭建議書上既無中租迪和公司之大小章,亦無原告之姓名,其上金額也與被告所述貸款金額不符,無法證明係中租迪和公司已核准貸款予原告。被告另辯稱系爭建議書即為原告「初審」評估條件,並由被告轉知原告該貸款已由資融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通過初審條件後,原告同意上開核准條件,故資融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以正式的審核通知書及貸款契約(載明原告之姓名、核准金額及期數、利率等),出具正式契約予原告簽名同意本件貸款云云。然於本案前,被告根本從未提供系爭建議書給原告看過,亦無所謂正式審核通知書,何來原告簽名同意?且被告並未提出正式審核通知書、得原告同意之證明,足證被告所述全然不實,則被告既確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得符合委託意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報酬及違約金予被告之義務。 ㈣原告委任被告之目的,在於將自身既有2筆聯邦銀行、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進行債務整合,若無法達成此委任目的,被告自屬無完成任務,原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楊政豪於113年9月11日兩造甫接洽時,即知悉原告原負有2筆債務,並希望做債務整合,且原告於楊政豪詢問希望金額時,亦已明確表示,優先目的在於債務整合,甚者,楊政豪後所提出之320萬元貸款額度計算方法,即係以原告於113年9月時既有2筆債務餘額,即聯邦銀行債務餘額約1,462,756元(借貸總金額150萬元),及新鑫公司債務餘額約174萬元(借貸總金額180萬元),加總後之金額約為3,202,756元。是以,若被告所能尋得借貸金額不足320萬元,使原告得進行債務整合,則顯然不符委任意旨。原告之委任意旨既已明確於債務整合,立約真意即在於所貸得款項用於可償還既有2筆債務,且原告曾詢問利率如何,可見利率問題亦為原告所要求之條件,被告既未成功為原告取得中租迪和公司之320萬元貸款核貸,縱使另提出之金主70萬元借貸,還需先扣除70萬元之6%即42,000元,更需再扣除被告公司報酬,等於原告所拿到之金額,完全不足以達成委任目的,於被告提出不符委任意旨之貸款條件下,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得符合委託意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報酬之義務。 ㈤綜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與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無非係被告縱 使尋得「未符合委託意旨之貸款額度」或「貸款額度顯然過少」之情況下,均屬被告完成任務,即可要求原告支付576,000元之服務報酬費,且再搭配576,000元違約金,令原告騎虎難下,使委任人即原告於信賴基礎動搖之情況下,仍受限於特約,而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之約定,除違反委任契約立基於誠實信賴基礎之公序良俗外,以美其名為「仲介」、「委任關係」、「服務費」等包裝,實際上為形同對原告抽取高額重利,亦顯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意旨,及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法律價值所彰顯之社會秩序,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之約定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之約定,顯係被告趁原告因負龐大債務急迫、輕率時,使其簽立顯失公平之給付財產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至0。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3年9月20日委託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 ,任務內容略為被告與原告於簽約起6個月內,取得320萬元與合於其他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原告應於被告完成任務後給付約定之委託服務報酬費用,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將本件原告所申請貸款案件送至資融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並取得中租迪和公司於約定條件之核准貸款,並由中租迪和公司通知被告並轉知原告須以原告之公司名義作為申貸;經被告轉知原告後,原告同意由被告協助原告至稽徵所代為開立公司行號即「豐其企業社」,以利以原告名義登記擔任負責人,且就本件貸款案件已由中租迪和公司通知核准金額400萬元。系爭建議書之核准金額400萬元即為原告初審結果,此建議書即為原告初審評估條件,並由被告轉知原告該貸款已由中租迪和公司通過初審條件後,原告則同意上開核准條件,故中租迪和公司以「正式」的審核通知書及貸款契約(載明原告之姓名、核准金額及期數、利率等),出具正式契約予原告簽名同意本件貸款。因中租迪和公司通知被告,倘若原告申請貸款須以公司名義申貸,故被告基於上述原因協助原告代為開立公司行號,由被告委請宥丞記帳士事務所代為原告申請公司登記設立行號即「豐其企業社」;原告同意並主動提出相關文件及雙證件等交付被告,委請上開事務所申請公司登記設立,其申請公司登記設立之規費共計25,625元(7,625元+18,000元)先由被告代墊支付完成後,上開事務所通知原告須至淡水稽徵所簽署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文件,以利完成本案申貸流程。 ㈡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被告於Line對話記錄提及「 要帶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印鑑證明二份(不限定用途)」,且原告於Line對話記錄回應「其實我上次上去,這些都有帶」、「這個是要幾個月內嗎?」;同時原告至銀行申請近1年交易記錄以拍照方式予被告參辦,自可認兩造已依民法第528條委託仲介貸款契約。再者,原告於審閱系爭契約內容後,並未對系爭契約之條款所訂報酬與違約金之部分表達異議,即於簽署頁簽名並蓋章。則觀之上開證據亦可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條文內容達成合意,系爭契約自已合法成立,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如576,000元服務報酬與576,000元違約金,是以原告未配合被告完成貸款程序,且違反系爭契約,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已成就條件,自屬有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贅述: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就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但細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既乃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系爭契約報酬債權尚未發生,則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契約之委託尋覓貸款事務尚未完成。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然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被告完成原告委任事項之約定報酬576,000元之擔保票據。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約僅完成一半、被告工作僅完成一半等情,並稱:當初好像沒有通知原告對保,是因為原告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並當庭主張被告業已自認系爭契約尚未完成履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從未提出任何中租迪和公司核貸建議書供審酌,又向原告告知另尋得民間借貸金主可借貸70萬元,惟尚須先扣42,000元,不符合約定貸款條件且非原告同意借貸條件等節一致,則被告雖表示有一再催促原告進行對保事宜云云,實則,由被告於兩造對話中,被告員工所稱:「再麻煩您這幾天就要回覆我您是要之前320萬的方案還是金主70萬的方案。」足見被告還在了解本件原告對委任事務之意見,尚未完成並通知原告可得對保事項,且該對話記錄中尚無被告業已告知安排之明確對保約定時間、地點,或已要求原告配合進行特定機構或公司為對保之情事,此即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被告之委任工作,為依系爭契約中原告已表明之貸款意願,為原告尋得願撥款給原告之貸款公司,並通知原告對保後,被告工作始完結之內容相悖,則被告辯稱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委任條件云云,經核對相關事證,即屬有異。據此,已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故被告尚無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一節,並非虛妄。 ㈢被告雖以其於卷內之Line對話記錄,尚有提及「要帶印鑑章、 印鑑證明、權狀、印鑑證明2份(不限定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但查其後之對話記錄,被告又稱改日辦理,而該日辦理之事項僅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雖稱請被告掃描合約傳送,但無可證該份合約之內容,亦無可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被告所提出用以舉證其已履行系爭契約委任事項之被證3配合建議書,業經原告否認曾經見過,且經對照亦與兩造對話內該113年10月7日被告傳送之書面3紙影像,與被告提出之被證3配合建議書,外型及頁數完全不同,顯非相同之物件,則被告以被證3配合建議書,抗辯業已替原告完成所委任尋覓條件相合借貸內容之相關貸款公司云云,既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舉證即有不足。則被告再以原告於Line對話記錄曾回應「其實我上次上去,這些都有帶」、「這個是要幾個月內嗎?」、至銀行申請近1年交易記錄以拍照方式予被告參辦,均無可認被告已依民法第528條規定並完成系爭契約且可對原告請求報酬之情事。 ㈣據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因直接前後手間 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尚未因被告完成工作而取得之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之報酬請求權,被告對原告事先簽署、交付之系爭本票之相關債權仍不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尚不存在,承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 請調查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附表:(系爭本票) 內容: 發 票 人:李明政 發 票 日: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 付 款 地: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址詳卷) 票面金額:新臺幣576,000元 到 期 日:11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