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4-北簡-2362-202503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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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陳晶晶 被 告 張宇明 上列兩造間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 字第177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10元,並 具狀補正對被告起訴之特定之起訴事實(需與請求法律依據相關 之事實)、確定之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如非 請求權,勿均列載)、並說明補正其所訴之事實何以在所主張之 法律依據上有理由?並補正完整之卷存不明契約書,並說明契約 書非被告名義簽署,兩造間何以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以上書狀繕 本自送對造。原告並提出被告最新有記事之戶籍謄本到院。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請求被告退還顧問服務費等,但聲明 並無金額,嗣後雖補正僅請求新臺幣108,000元,但未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完足,且並未說明主張何具體事實(該顧問服務費是否交付大宇國際證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何以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之1(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安全性責任)為請求?亦未說明主張何具體事實,何以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為請求?另補正書狀記載之主張民法第191條為建築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第222條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第535條為委任之受任人注意義務,均顯非請求權基礎,故依其書狀所載內容,認在法律上難有理由,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並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俾利送達與通知被告。 三、又原告既已陳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之1、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第222條、第535條為請求,即非依據卷存契約書為請求,且該契約書(卷內未影印完全、亦應補正完整影本)亦非與被告個人簽署,則何以仍認為有該契約書記載之合意本院管轄之情形?請儘速一併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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