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4-北簡-239-202501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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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高炳佑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而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87號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執行事件 中主張之債權即307,508元為準(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07,5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2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60元(計 算式:4,230元-3,970元=2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