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EV-114-北簡-2462-202503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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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田亷生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7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 3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由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事項及執行名義綜合觀之,而被告係以本院89年度司執字第83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朱緯辰(原名朱進成)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5,305元暨自8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7%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2,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72元。又本件異議之訴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請求金額48萬5,305元) 1 利息 48萬5,305元 88年9月18日 114年3月20日 (25+184/365) 13.47% 166萬7,218.53元 小計 166萬7,218.53元 合計 215萬2,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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