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4-北簡-2516-202503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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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林永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將與原告共有之樓梯間,牆壁壁面口上,開勺門口,致壁面功能喪失,而讓被告能自由出入該處所,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開立之樓梯間牆壁,是開口符合原始使用執照之範圍而不構成毀損,但其開口後將由原告所有的華西街2918號土地上進出,依民法第792條規定應給予進出之補償費,因此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