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4-北簡-257-202503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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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已和解之被告張嘉玲、被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 被告陳世修、被告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嘉玲擔任指揮被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被告陳世修、被告林明宏、蔣岳閔(下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詐金錢(下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下稱金融卡)、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工作機),以及收受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稱總收水)以挪移詐欺不法所得,復招募蔣岳閔進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分別受被告張嘉玲指示,分發金融卡、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駕車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款項,及由被告陳世修、被告林明宏、蔣岳閔處收取贓款(下稱收水)後交被告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陳世修、被告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原告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手錶之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RinaOchiai」向原告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向原告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稱因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匯款4萬9988元、同日中午12時55分32秒匯款4萬9989元、同日下午1時18分17秒匯款4萬9985元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第644號、第6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與同案已和解之被告張嘉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張嘉玲既已與原告當庭和解成立3萬元無訛,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餘被告就須負賠償責任為12萬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12萬元),因原告並無免除前述已為和解以外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償部分免除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3萬元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元。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