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EV-114-北簡-260-202501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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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丁婉玉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岑(原名林佩詩)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 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5,400元,惟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應返還50萬元及違約金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萬元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核定之。又原告起訴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其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以50萬元加計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之5,4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