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簡-2729-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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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7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秀玉(已殁)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對被告起訴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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