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EV-114-北簡-280-2025011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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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張錦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28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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