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4-北簡-285-202503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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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羅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嗣於114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12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79,991元未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30,000元,貸款期限1年,分12 期,依週年利率13.99%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積欠18,02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並應給付利息暨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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