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簡-289-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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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零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訴外人高翊超即高國森及陳春滿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高翊超即高國森及陳春滿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所列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債權,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依上開說明,且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17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0年度票字第43270號確定民事裁定)、系爭分配表,則前揭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51,7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聲明第2項(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37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051,784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扣除原告已繳1,500元後,尚應補繳35,80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計息本金 起算日 利率 高翊超即高國森 、陳春滿 90年6月15日 558,420元 549,113元 90年8月15日 年息20% 備註 110年7月20日起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558,420元) 1 利息 549,113元 90年8月15日 110年7月19日 (19+339/365) 20% 2,188,629.02元 2 民法205 549,113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月6日 (3+171/365) 16% 304,735.15元 小計 2,493,364.17元 合計 3,051,7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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