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EV-114-北簡-303-2025011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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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林宛萱 被 告 王韋程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8,05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變更原聲明中請求系爭機車遭撞擊前二至三年之價值54,000元為必要修復費用69,85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伊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8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9,850元、托運費1,400元、Foodpanda大保溫箱2,000元、營業損失40,650元,合計113,90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之零件要算折舊,保溫箱未舉證是否壞 到無法使用,伊願意給付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但不願給付修車期間外之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情,業 據提出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36頁),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其有過失責任(僅爭執賠償數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26,593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6,593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2.Foodpanda大保溫箱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大保溫箱毀損而受有2,000 元之損害,固據提出該保溫箱之網頁查詢價格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該保溫箱尚未達不堪使用狀態等語。審酌原告所提照片,該保溫箱似僅有繫繩、扣環等部分毀損(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考量該保溫箱非新品而應予折舊,是認原告請求數額應於1,000元內為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3.營業損失40,650元    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日外送營業額為813元,因調解過程20日 及開庭前之30日期間無法外送,受有40,650元之損失,並提出其外送營業額之相關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惟調解及開庭乃原告權利之主張與行使,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該50日之營業損失,尚難憑取,惟被告自承願賠償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衡之原告係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之營業損失,應有併請求修車期間營業損失之意,是審酌系爭機車之修繕項目,認修車期間至多以5日為合理,故原告請求4,065元(=813元×5日)之營業損失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1,6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NJT-8678號 110年12月 113年9月6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2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49,650元 6,393元 20,200元 26,59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650×0.536=26,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650-26,612=23,038 第2年折舊值    23,038×0.536=12,3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38-12,348=10,690 第3年折舊值    10,690×0.536×(9/12)=4,2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90-4,297=6,393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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