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EV-114-北簡-328-202502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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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吳筠宣 被 告 黃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分24期攤還。詎被告事後未如期清償,合計僅清償2萬元,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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