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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EV-114-北簡-33-202501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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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3號 原 告 謝金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189,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672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77,1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原 告 謝金德 住新竹縣○○鄉○○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住○○市○○區○○路0段000號(戶)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中文金額轉換■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 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尚需補繳新臺幣■ 中文金額轉換■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 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__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000號)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 ○○○路○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