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EV-114-北簡-330-202501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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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姚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36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本件被告係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62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嘉義地院96年度促字第636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48,794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2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60元,扣除原告已繳1,500元後,尚應補繳1,5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此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專屬於本院管轄,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8,794元) 1 利息 48,794元 95年1月10日 95年2月13日 (35/365) 18.25% 853.9元 2 利息 48,794元 95年2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9+199/365) 20% 93,149.75元 3 銀行法47-1 48,794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月9日 (9+131/365) 15% 68,498.76元 小計 162,502.41元 合計 211,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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