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EV-114-北簡-335-202501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呂涵蓁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澳商西太平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非在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 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應在中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中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民國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371條、第372條第2項、第3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75年5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認許獲准,嗣因其申請撤回認許,於83年12月12日經經濟部撤銷認許登記在案;於撤銷認許前,其指定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陳一芳等情,有被告之外國公司申請認許事項卡、申請變更認許事項卡、經濟部83年12月12日經(83)商字第116792號函可參。是依撤銷認許時有效之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應行清算,並應以陳一芳為清算人,爰將陳一芳列為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首先說明。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22)、同段58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於82年11月2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依前開說明,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於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