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4-北簡-36-202503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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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陳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87元,及其中新臺幣117,0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高雄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 以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17,000元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116年3月3日止分30期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款項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且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117,287元(含本金117,000元)未為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 款、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