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EV-114-北簡-388-2025011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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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蔡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14年1月13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