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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EV-114-北簡-398-202502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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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洪汎群(即洪火炉之繼承人)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5,27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30元,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依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與被告洪汎群(即洪火炉之繼承人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洪汎群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火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6,708元,及其中新臺幣166,561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5,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