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EV-114-北簡-399-202503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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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蘇虹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24元,及其中新臺幣14,421元自民 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194,703元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 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9,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5%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起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421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基準 利率加13.39%計算利息(起訴時為年息15%),被告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94,703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算之利息、112年12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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