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4-北簡-400-202503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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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657元,及其中新臺幣215,99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 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0,65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20,657元及6,18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