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4-北簡-402-202503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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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余曉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捌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貳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 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共5年,利率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42%機動計算(違約時利率為6.13%)計算,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分別按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90,015元(含本金388,815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13年12月14日止,尚欠款90,956元(含本金85,09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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