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4-北簡-403-202503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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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3元,及其中新臺幣32,515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6,83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3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3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後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餘本金296,83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被告另於110年5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2月10日止共消費簽帳35,353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