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EV-114-北簡-416-202503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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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薛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 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710%計算(違約時為7.32%),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本案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而凍結帳戶,被告 願意按月給付給原告。對請求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無償還能力,正在申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除辯稱其現無清償能力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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