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簡-417-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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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黃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285元,及其中新臺幣192,383元自民 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7,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020元,及其中192,383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85元,及其中192,383元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112年3月21日繳付3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92,383元、已到期之利息4,902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曾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