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4-北簡-442-202503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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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陳宣羽(即陳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3.52%),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6,99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