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EV-114-北簡-447-202501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 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 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 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蘇次郎」清償欠款,然事實及理 由記載「被告陳建光」,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對象為 何人,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