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簡-48-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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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號 原 告 劉福燕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之0 被 告 邱美莉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妨 害名譽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比鄰而居,因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人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1樓電梯口、或社區大門旁馬路上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一見原告行經該處,即接續出言向伊辱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語,內容均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原告焦慮,需靠安眠藥才能入眠。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其辱罵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語(下稱系爭系爭言語)妨害其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判處邱美莉犯四罪公然侮辱罪,並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均得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準此,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衡諸被告所為用詞,客觀上對人格確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即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告之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因有素怨被告即為系爭言語、及歷次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內容 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 112年8月19日 「大色狼」、「不要臉」、「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2 112年8月21日 「大色狼」、「矮肥短(臺語)」、「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3 112年9月12日 「壞人」、「大色狼」、「矮肥短(臺語)」 上址建物之大門邊馬路上   4 112年10月18日 「大色狼」、「矮肥短大色狼」、「不要臉的東西」、「他媽的」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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