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EV-114-北簡-499-202502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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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余昌明 李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7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余昌明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iRent24小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余昌明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19時59分許,向原告承租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於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且登記於系爭契約,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即第5條第9款事由)。詎料,於租賃期間,被告李以誠(即實際肇事者)於同日下午22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059巷口旁,過失撞擊訴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葉子板等多處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㈡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6,000元。 又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進行維修,維修天數為7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12,250元(計算式:2,500元/日×7日×70%)。原告並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通行費49元、拖吊費500元。共計128,799元(計算式:116,000+12,250+49+500=128,799)。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導致系爭車輛發生肇事受有系爭損害,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 契約、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行照、保險證、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通行費明細表、拖吊費用單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則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79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799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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