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4-北簡-505-202503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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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薛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 OTA、車型AU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租賃系爭車輛後,因駕駛不慎而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棄置於臺南市南區,故原告應賠償下列費用:(一)租金新臺幣1萬2,600元:系爭車輛承租日期為112年8月6日17時45分起至112年8月12日下午14時19分止,共租用5日又20.5小時,而超過10小時則以1日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00元(計算式:日租金2,100元×6日=1萬2,600元)。(二)油資(里程費)2,668元: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共使用920公里,而以每公里2.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使用里程費為2,668元(計算式:920公里×2.9元=2,668元)。(三)車輛損害26萬9,0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53萬元,而經系爭事故撞損後,初估修復費用高達32萬1,982元,應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原告僅能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系爭車輛之殘體售價為23萬1,000元,致原告因此受有差價29萬9,000元之損害(計算式:53萬元-23萬1,000元=29萬9,0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6萬9,000元。(四)通行費211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通行費211元。(五)營業損失7萬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賠償20日以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計7萬4,000元(計算式:3,700元×20日=7萬4,000元)。(六)拖吊費4,000元,以上合計36萬2,479元。又經扣除被告預先給付之2,3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6萬0,179元(計算式:36萬2,479元-2,300元=36萬0,179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定時間交還 車輛,還車時間逾期1小時以上者,每1小時按每日租金10分之1計算收費,逾期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第8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托車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二)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三)本車輛遭…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聯繫單、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行費明細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至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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