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簡-506-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王鈴木 被 告 葉汶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經原告計算遭詐騙之金額後,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之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如風(張建國)」(下稱「張建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陸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經「張建國」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而被告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依「張建國」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其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而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因此於112年7月7日10時17分匯款120,000元至施昱安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已當庭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因遭感情詐騙而交付帳戶予「張建國」,實為詐欺集團之 受害人,並無不法行為。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告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被告因對方用各種取信行為、勾勒與被告將來之美好生活,方一時失慮而提供銀行帳戶,被告並不知悉「張建國」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112年7月中旬,「張建國」表示自己的電話遭到調查,要求被告刪除對話訊息,方結束兩人聯繫管道,故現無法舉證。嗣後被告經通知自己名下系爭帳戶遭凍結,被告方知對方邀請被告投資及借用帳戶部分,係遭「張建國」詐騙。 ㈡112年6月27日,「張建國」向被告詢問能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因其計畫於7月20日回臺灣,但回臺之前,因其臺灣帳戶均被凍結,遂向被告借用帳戶,欲將公司薪資先轉被告帳戶,而這些錢未來也是要作為開設公司及投資使用。被告即認為既然兩人未來有共同生活的打算,對方也是將來可以倚賴之對象,雖然被告曾質疑「張建國」借用帳戶是否是作為洗錢之用,而由於「張建國」掌握被告在情感信任上的弱點,知道可以藉情感勒索方式來取信被告並得逞,被告遂同意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作為薪資帳戶使用,並按照「張建國」指示設定3筆約定帳戶。而於112年7月7日,被告接獲富邦銀行通知,因有大筆金額往來且交易頻繁,帳號暫時列入管制而無法繼續交易,必須提供真實交易文件審核方得解除管制,被告轉告「張建國」,「張建國」表示回臺灣後會提供。被告於7月12日詢問「張建國」,帳戶裡還有20萬元,如果要解除,需要文件,而「張建國」表示返回臺灣才處理就好。因此,被告於此時仍未發現遭詐騙。而「張建國」知悉帳戶已遭管制,後續轉而持續要求被告繼續進行儲值來騙取被告匯款,直到112年7月中旬,被告發現「張建國」逐漸不再回覆訊息,甚至以上級領導要查核手機聊天記錄,為避免發生不利情事為由,要求被告刪除兩人對話紀錄,被告方有警覺,因此假意會刪除對話紀錄,但實際上仍在刪除以前,先將兩人對話紀錄以錄影方式留存下來。而至112年7月20日,被告原以為「張建國」會於是日返臺,但仍未獲「張建國」回應,方確認自己遭到詐騙,遂於112年7月24日至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報警,同時向配偶坦承先前以為自己與網友交往,事後方知遭到詐騙。 ㈢被告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且提供多達上千頁對話紀錄,歷時長達2個月對話內容,絕非幽靈抗辯。本件不宜單憑被告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進而認定被告應知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即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不法行為。本件被告實係遭騙取金融帳戶被害人,難認僅係被告臨訟捏造之卸責之詞,「張建國」更非對被告毫無意義的陌生人,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付自己帳戶給親近男友使用,自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別。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其系爭帳戶予他人,亦非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而被告自身亦遭「張建國」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9萬餘元,更亦可證被告係為被害人,而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到遭詐騙而將前開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並無爭執,但抗辯:其係因信任交往之「張建國」說詞,故將尚有餘額之系爭帳戶,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建國」、於同日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約定帳戶等方式,交付未曾真正謀面之「張建國」使用等節。 ㈡然被告雖辯稱提供系爭帳戶係因「張建國」誘稱要將他薪水存 入系爭帳戶內而提供帳戶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張建國」係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等語(見調閱刑事卷本院卷2第526頁),實與被告辯稱之內容尚有不合,且被告當時對「張建國」前述要求使用系爭帳戶之情況,亦質疑何需層轉及浪費手續費等語,顯對「張建國」要求使用其系爭帳戶之說詞,已能認知此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不合,自無提供系爭帳戶供未謀面之交往對象使用之合理基礎可言,所辯自非可採。徵以,由被告與「張建國」對話內容,雙方剛接觸不久時,「張建國」即多次邀約被告儲值投資,被告已提出其他網友央求轉匯款所為可能係涉洗錢行徑、談論網路交友之風險(見調閱刑事卷院卷2第167頁),被告亦想向「張建國」索求IG、臉書、電話等社群軟體及聯繫方式,足認被告有認知應透過其他管道確認未曾謀面之「張建國」身分真正與否;且被告對於「張建國」所謂觀看數據投資即可獲利說詞亦懷疑是否為騙局(見同卷第180至181頁),足見被告對於在「張建國」屢遭請求卻未提出其他聯繫管道或可資確認身分方式,如仍執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使用,無疑放棄淪為犯罪使用之風險控管義務,但被告仍依「張建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使用,顯見被告在全然未能確認「張建國」真實身分以及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且非無警覺認知下,仍願意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張建國」使用,期間,被告數度稱:「你知道警察都來找我了,因為他們說詐騙案很多,一個一個問」、「我也跟你說過,詐騙很多」、「我明天再幫你問看看」、「因為有風險」、「臺灣銀行最近管得很嚴」、「如果發生問題我銀行會全部凍結」、「這算是洗錢了。如果沒用好我要走法院跟全部凍結」、「(詐騙集團)是很多。還有你剛說的網路銀行密碼,還有一些,現在臺灣很流行」等語,直至「張建國」向被告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被告即質疑何需如此麻煩的層轉金流,還浪費層轉中之手續費,不如由「張建國」直接匯到被告系爭帳戶,或「張建國」直接匯到其親戚之帳戶即可,「張建國」答稱「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被告便未再詢問而逕依指示提供自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予「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建國」指定3個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然被告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還向「張建國」說:「你會不會把我賣了」;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之過程中,因銀行相關防詐措施,被告無法一次順利辦理完成,「張建國」指導被告要如何答覆銀行詢問時,被告還表示「你也不能怪他們,因為詐騙很多」、「怕我們被騙」等語。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因遭到感情詐騙,基於信任才提供系爭帳戶之使用云云,顯與前述審認事實不符,當非可採。被告又稱系爭帳戶內也有資金等語為辯,然縱使被告因「張建國」佯稱可投資獲利,方投入資金,但仍與被告明知尚有前述諸多疑慮,仍決定依「張建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予「張建國」使用,斟酌  民事過失,倘以「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亦即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年齡、智識程度等或所從事社會活動,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為認定,若可認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雖與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不同,乃因民事過失祇著重於當事人雙方衡平,不強調行為人主觀非難,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一般標準。亦即,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不能確信身分之他人自由使用,因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事實上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授權個資等,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且被告依上開卷證觀之,應可明確認知提供系爭帳戶予未曾真正謀面之「張建國」高度風險,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主觀預見或參與詐騙行為,被告就本件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造成之他人損害,應有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既經認已有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失情形,即與其究否於系爭帳戶內也存資金、有無亦受損失等情互不干涉。被告既因此舉而創造社會生活交易上之風險,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張建國」、依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可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罪用途已有預見,卻仍配合提供系爭帳戶重要資訊,交付使用,容任不明他人支配系爭帳戶,而原告遭騙金錢款項果流入系爭帳戶,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已對原告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法亦當負賠償責任等節,即可認定。 ㈢據上,被告前揭辯稱,均無可採。原告引用系爭刑案判決及卷 證資料,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導致其受有上開損失,並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法律規定,故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如數給付其所受之損害120,000元,應可認定,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失120,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影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