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EV-114-北簡-507-202503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林豪韋 被 告 江登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傷 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8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30元(含車資2,400元、醫藥費4,430元、工作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捨棄車資2,400元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30元,並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紫寧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3年1月 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枋square」酒吧(下稱系爭酒吧)聚會,嗣因高紫寧聯繫其前男友即原告前往系爭酒吧接送其離開,原告遂抵達系爭酒吧聚會現場,被告因不滿原告到場後有出手推高紫寧之頭部之動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推擠、拉扯出本案酒吧,並於本案酒吧外騎樓處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以:原告去看診很快就出來, 傷勢不需要休養兩個月,又伊是勸架的,拉扯造成對方受傷或是打到他的費用伊可以支出,但伊覺得精神慰撫金太高,伊覺得全部請求金額2萬元可以接受,超過覺得不合理。另請假單好像是隨便寫蓋章,一般不是這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27頁)、在職證明書、請假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22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江登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430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43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430元,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有休 養一個月之必要無法工作,故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000元,僅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記載:「(略)受傷後宜休養一個月,避免噪音。」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及審理中一再要求原告補正工作薪資、請假暨扣減薪資證明等件,原告亦僅提出未記載其每月薪資數額之在職證明及僅記載請假日數一個月之請假證明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參,是其主張每月薪資為50,000元乙節,即屬乏據,礙難憑取;惟衡諸原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堪認其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是本院審酌113年度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則原告主張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為27,470元,亦符合其能力在通常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7,4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右側耳骨膜創傷性破裂之傷害,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多次至精神科就醫(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學、經歷、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代理商業務、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情節以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4.據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56,900元(計算 式:4,430+27,470+25,000=56,9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提告日起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9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