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4-北簡-510-20250305-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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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陳思如 訴訟代理人 何宣儀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對於該支付 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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