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EV-114-北簡-519-202503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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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吳思賢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7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昀修所有、訴外人劉順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498元,其中工資38,470元、零件92,02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同時通過路 口左轉,系爭車輛因遭前方車輛擋住,向右切出,與被告車輛左後車身發生擦撞,是被告車輛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依原告 提出示意圖顯示,事故當時,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第1車道左轉和平路,被告車輛沿同路段第2車道左轉和平路,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車輛駕駛於事故當時因被擋住要切出去,所以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參酌被告車輛左後車身遭碰撞,是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於左轉時遭系爭車輛擦撞左後車身,無肇事原因,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7,498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