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EV-114-北簡-525-202503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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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謝子涵 被 告 林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新臺幣1,4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3,7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與大安路1段220巷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耀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9,506元,其中工資34,165元、零件296,191元、烤漆19,1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本次事故應負70%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車沿臺北市大安路1段220巷行經肇事地點(肇事路口路面繪有「停」字標誌),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耀南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黃耀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肇事路口無號誌),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系爭事故既因雙方過失所致,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節,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分別為40%、60%為適當。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理費用支出349,506元,其中工資34,165元、零件296,191元、烤漆19,15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15、23-37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3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69,65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222,97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被告駕駛車輛就本件事故有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3,783元(計算式:222,971元×[1-40%]=133,7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44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65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96,191元×0.369=109,294元。 第二年折舊:(296,191元-109,294元)×0.369×3/12=17,241元 。 折舊後殘值:296,191元-109,294元-17,241元=169,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