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4-北簡-545-202503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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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林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67元,及其中新臺幣268,244元自民 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8,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 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銀行,嗣花旗(台灣)銀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88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月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42,85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15,404元、利息24,966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285元。嗣被告於113年3月7日繳款52,678元、於113年5月6日繳款3,900元,共沖償費用300元、利息9,118元、本金47,160元,截至113年5月8日止,尚有298,06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68,244元、利息26,938元、逾期違約金1,6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28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債務沒有意見,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